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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设施、铀(钍)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2008-07-0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核心提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在所评价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前,向环保部门提交该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材料。3

  一、核设施、铀(钍)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法律、法规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适用范围:  

  1、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2、所有铀(钍)矿的开采和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申请条件:  

  1、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申请领取建造许可证和运行许可证、以及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完成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 

  3、由持有相应的环境影响专业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完成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4、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预审,提出书面预审意见。 

  需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1、申请书(公文)1份;  

  2、符合相关标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0份。  

  审批程序:  

  1、申请单位向国家环保总局递交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申请文件,并附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国家环保总局进行形式审查。形审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或不予受理的理由;形审合格后,国家环保总局受理、立项,交技术审评单位。  

  3、技术审评单位负责现场检查和技术审评,提出审评问题,申请单位和环评单位回答问题。在对申请项目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得到落实和基本解决后,技术审评单位形成对申请项目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审评意见的报告,交国家环保总局。  

  4、国家环保总局向申请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求意见。  

  5、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文件及汇报材料、技术审评单位提交的评价报告以及国家核安全局提请审议的其他文件进行审议,形成咨询意见。  

  6、国家环保总局根据技术审评单位审评意见、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咨询意见、地方环保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抄送国家有关部门。  

  审批时限: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家环保总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国家环保总局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重新审核的,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技术审查时间由国家环保总局商技术审评单位及申请单位确定后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收费标准:  

  1、行政审批和重新复核环境影响报告文件,不收取费用。 

  2、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按国家环保总局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执行。  

  审批结果的发布: 

  以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函复项目申请单位。 

  其他:

  1、申请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其性质、规模、地点、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申请单位应当重新报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申请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国家环保总局重新审核。  

  3、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在所评价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前,向环保部门提交该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材料。 

  审批流程图

  二、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法律、法规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适用范围:  

  1、产生电场、磁场或伴有电磁辐射的下列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2、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3、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 

  4、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5、500kV超高压输变电工程;

  超出国家规定限值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申请条件: 

  1、上述适用范围所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

  2、由持有相应的环境影响专业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完成相应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预审,提出书面预审意见。 

  需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1、申请公文1份;  

  2、符合《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0份。 

  审批程序:  

  1、申请单位向国家环保总局递交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申请文件,并附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国家环保总局进行形审。形审不合格的,通知申请单位补充或修正申请材料;形审合格后,国家环保总局受理、立项,交技术审评单位。 

  3、技术审评单位负责现场检查和技术审评,提出审查问题,申请单位和环评单位回答问题。在对建设项目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基本解决,尤其是周围居民区的控制距离得到落实后,技术审评单位形成对建设项目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审评意见的报告,交国家环保总局。 

  4、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电磁辐射专家)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文件及汇报材料、技术审评单位提交的评价报告以及国家环保总局提请审议的其他文件进行审议,形成咨询意见。  

  5、国家环保总局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征求意见。

  6、国家环保总局根据技术审评单位审评意见、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咨询意见、地方环保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抄送国家有关部门。  

  审批时限: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家环保总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国家环保总局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审核的,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技术审查时间由国家环保总局商技术审评单位及申请单位确定后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收费标准:  

  1、行政审批和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收取费用。 

  2、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按国家环保总局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执行。 

  审批结果的发布: 

  以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函复申请单位。 

  其他:  

  1、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其功率、增益、发射方向、性质、规模、地点、防治污染和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申请单位应当重新报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国家环保总局重新审核。 

  3、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在所评价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前,向环保部门提交该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材料。  

  审批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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