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正在建设法制国家,以法治国,那这些与《条例》规定明显不相符合的“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典型“生产设施”,又是如何大胆向自然保护区进军的呢?是《条例》作废了吗?没有。是不知道《条例》的规定吗?知道。是知法犯法、有法不依吗?大部分也不是。是强大的经济开发和行政力量超越了法律,《条例》本身也有空子可钻,且被充分利用,导致《条例》最核心的制度安排被改变了,因而《条例》失灵了,难以呵护自然保护区不被开发破坏。《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是这样写的:“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这只是一个权限规定,没有说因何种原因、有何种情形、在何种条件下才可以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调整、改变其性质、范围和界线。可实践中却演变成了面对“经济建设需要”,“实现环境与发展双赢”,自然保护区是可以“合理调整”的。不是说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吗,那么请将其调整为实验区或者干脆调出不再作为保护区。为了一个建设项目而说“撤销”自然保护区,毕竟太张扬,于是便变着法儿提出种种替代方案,也就是说对自然保护区实施“整体搬家”,挪到别的地方去,以便腾出地来痛痛快快上项目,实质上还是撤销了自然保护区。
由于对《条例》有了这样一些理解和操作,各有关方面运作或管理着的项目,当其涉及到自然保护区地域范围时,首先考虑的问题便是怎样促使调整自然保护区,以使项目能在保护区内进行并符合法律规定或避开法律约束,而不是考虑为什么在这里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这个受法律保护的特殊地域里能不能进行这样的开发建设。至于在实验区和保护区外围地带的开发建设,即是和保护目标冲突或给保护区造成严重影响,更不可能顾及到了。所以,现在涉及到严重改变保护区自然生态或其重要生态要素的一批开发建设项目,绝大多数可以说是畅行无阻,按照工程投资最省、经济效益最大化的需要,想在哪里进行就在那里进行,很少考虑或根本就没有想到过要考虑自然保护区是一个具体存在物,按照法律规定应该避让。常常是一个涉及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与范围巨大调整变化,甚至以保护对象为开发对象的项目提出后,都会反复强调项目是不可代替的,选址是不可变动的,工程设计是不可更改的,剩下来的就只能是变动自然保护区或为保护区寻找替代方案了,并且时间很紧,有的还限定时间,有的甚至先动工搞起来,后补办手续。其结果,《条例》规定一点都没有违反,还能如愿以偿的在保护区或原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有的保护区《条例》想管也管不到了。这问题就大了,除了多一道报批调整的手续外,自然保护区和不是自然保护区的地方毫无两样,为了国家生态安全、繁荣昌盛和与子孙后代共享地球自然遗产,通过大家多年努力工作,抢救性建立起来的自然保护区失去了保护自然的作用。这个结局,绝不是《条例》立法的初衷,也绝不是关注自然保护区事业发展的人们愿意看到的。如果不紧急采取措施,任其继续发展下去,后果不堪设想。(未完待续)